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2月26日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2月26日
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等有关规定,结合宝鸡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已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商场、超市内的前店后厂形式的小作坊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食品加工小作坊条件,并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查表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在本单位加工销售包装食品,不按小作坊进行登记。但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审查,并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审批表中标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的创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对消费者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GB/T23734-2009的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厂房、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不得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授权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履行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情况。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是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形式,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创办者要主动的在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要积极做好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必备条件审查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下列条件:
(一)生产与加工场所要求;
(二)设施与设备要求;
(三)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四)人员要求;
(五)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六)包装、贮存与运输要求;
(七)食品标识要求。
上述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生产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须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生产或持有效期届满的证照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须经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确保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审查。
第十二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授权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组成审查组对小作坊必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结论合格,审查组应当场随机抽样,样品由食品小作坊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样品检验合格,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并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现场审查结论不合格,食品小作坊应认真整改,符合规定后另行审查。样品抽检不合格,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帮助其分析原因,及时改进并另行抽样送检。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生产制度、质量安全承诺书、杜绝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书、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第三章 产品检验
第十四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帮助、指导食品小作坊建立食品检验室,对其产品进行自行检验,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小作坊必须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理化指标、卫生指标,每季度委托检验一次,有关重金属指标每年委托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力争把食品小作坊的监督抽检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在同级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下,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小作坊每年进行全项目的监督抽检不少于 2 次。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指导食品小作坊制定企业标准,并进行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作为检验机构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得超出县(区)行政区域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但在商场、超市中现做现卖的食品小作坊除外。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九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授权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对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重点:
一查原辅料。查原辅料及原辅料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查看是否以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
二查添加剂。查看所用添加剂有无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查看添加剂是否备案。
三查管理台帐。查看是否建立原辅料采购验证记录、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产品送检抽检报告、产品销售记录等台帐。记录应保存不少于2年。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授权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要建立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对无照生产的除责令停产外,书面通报当地政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发现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要迅速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季节性的食品小作坊要严格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或工艺发生变化后,应在 10日内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未经审查不得擅自生产。
第二十二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坚持“摸清底数、分清责任、突出重点、分类监管”的原则,建立辖区食品小作坊质量状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进行全面整顿,对基本条件比较好,通过整改符合取证条件的,要大力帮扶,使其获证;对整改后达不到取证条件,但取缔后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活,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整改后进行必备条件审查;对条件不符合要求,影响食品安全,取缔后不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活,确无保留必要的大众化产品,要采取有效指施,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管理工作作为考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授权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对不掌握本人监管辖区小作坊情况,或者掌握情况并已登记但失于监管的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6日起执行,有效期止2019年3月25日。